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8683,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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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6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美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截至95年7月1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萬4,656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6萬4,656元自95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於93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約定自93年2月23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18.25%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4年11月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萬6,570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另應給付本金4萬6,570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刷卡,但因為循環利息加下去,我就沒有辦法還。

且我之前有向新北地院聲請更生,但還沒有裁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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