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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69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徐賢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鄧翼正,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莊仲沼,莊仲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0年10月28日止為期7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並約定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至94年1月28日依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自94年2月28日起以慶豐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7.75%機動計息(目前為11.828%),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01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4萬7,8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慶豐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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