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8769,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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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8769號
原 告 蔡慶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欣茂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松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然其中被告即被繼承人林松於起訴前即90年12月7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補字第1738號卷第35頁),應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原告起訴狀以其為被告即屬不合法,依法應將林松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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