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8783,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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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87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張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項聲明關於現金卡借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245元、第二項聲明關於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55,801元,均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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