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8837,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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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837號
原 告 莊家強
被 告 李其旻
法定代理人 李元松
謝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又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

另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伊並未簽發本票,然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7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觀諸上開裁定即知係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1,740元之本票1 紙,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718號裁定准許在案,已足見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債權人係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李其旻。

則原告對被告李其旻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原告所訴之事實為顯然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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