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8838,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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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8838號
原 告 蔡源泉

被 告 蔡源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又原告與被告父母居住在嘉義縣大林鎮,由被告及其妻掌管父母銀行存摺及印章並代為支領存款,又原告及被告父親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去世,被告蓄意不通知原告等胞兄弟,逕自移動大體,且被告對父親之銀行存款等遺物交代不清涉及侵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在嘉義縣大林鎮,而被告住所地在嘉義市○區○○○村00號,有原告於109年3月25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於109年4月1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第108年度家調字第3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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