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8966,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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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8966號
原 告 吳錦柳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被 告 陳秀霞


張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惟原告如能查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二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較低之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原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

至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61條規定,於規定地價時同時估定之建築改良物之價值,如其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之差距者,尚不得以該估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於民國57年9月19日建築完成,其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總面積共計57.73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參酌105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地上樓層數1至5層之加強磚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200元〔計算式:(27,400元+19,000元)÷2=23,20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8%,而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27日起訴時,屋齡約51年6月(約51.5年),故本院109年4月10日109年度訴字第1885號裁定核定價額為97,772元。

然查,以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估定之系爭不動產價值(即法定造價折舊後之金額),而非以上開條項所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前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說明,尚有未合。

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11,890元,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房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不動產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22號、104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153,000元/平方公尺,面積57.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32,690元(計算式:153,000元×57.73平方公尺×1/1=8,832,6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516元,於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1,89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6,626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較低之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1,890元)。

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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