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90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錦銘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林錦銘清償借款,惟被告林錦銘已於同年月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