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9065,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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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9065號

原 告 黃永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㈠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裁判費;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何地號土地及占用面積為何?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永安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3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執行標的為由,提起異議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蓋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因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

另原告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未陳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地號及占用範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擔保金額,原告就此部分,亦應一併補正。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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