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9065,2020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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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9065號
原 告 黃永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永安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3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執行標的為由,提起異議之訴。

蓋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因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

而系爭房屋屋係於民國76年間建築完成,其主要建材為木石磚造(磚石造),總面積為218.2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7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230257300號函、民事陳報狀所附複丈成果圖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參酌105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磚石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450元【(20,000元+12,900元)÷2=16,45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磚石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46年,每年折舊率為2.1%,而系爭房屋於109年6月5日起訴時,屋齡約33年等情,可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1,101,943 元(建物單價16,450元×【1-(年折舊率2.1%×經歷年數33年)×建築物面積218.2平方公尺】=1,101,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1,94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扣除原告已繳之4,520元,尚應補繳本件裁判費7,469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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