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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067號
原 告 黃鎮華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執行標的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係訴外人黃永安所有,原告正國家賠償行政訴訟中,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3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查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係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3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即原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然依原告所訴主張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係黃永安所有,原告正國家賠償行政訴訟中云云之事實,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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