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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9332號
原 告 周伯壽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伯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及4樓頂增建物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加計將前揭四樓房屋出入口大門回復原狀之費用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及4樓頂增建物騰空,並將4樓房屋出入口大門回復原狀後,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房屋日止,按每月新臺幣2萬元計算賠償金給付予原告,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卷可按。
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將4樓房屋出入口大門回復原狀之費用。
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將4樓房屋出入口大門回復原狀之費用,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及回復原狀之費用資料,以查報其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以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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