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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946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衣均即鄧寶聞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鄧衣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
惟被告於起訴前民國107年5月23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09年6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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