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9692,2020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69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李昆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安泰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76,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6日起至98年7月26日止,利率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年息12%固定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319,590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而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4月5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