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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70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張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自93年8月26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改按年利率12%計算,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241,74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安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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