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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97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張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欄中「自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自9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附表編號2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欄中「自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為「自9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誤繕,應予以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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