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9762,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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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76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李怡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0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36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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