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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79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鄭智敏
被 告 洪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即原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澳盛銀行已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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