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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83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許貴添
陳秀卿
被 告 徐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肆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6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7日起至98年2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前6期按固定週年利率5.1%計算,第7期起改按固定週年利率8.9%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8月17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後原告於94年至104年間受償4,849元,已沖償費用895元,及94年8月17日至95年1月10日之利息3,954元,尚積欠本金110,84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項目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利率 期 間 年利率 1 110,840元 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8.9% 自95年2月12日起至95年8月11日止 0.89% 自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78% 合計 110,840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利息按年利率8.9%固定計息。
二、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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