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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9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葉唐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8月2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8,373元;
又被告於90年3月5日與原告訂立通信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利息按週年利率15.9%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依當月之利息另加計2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3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258,132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總覽、通信貸款申請書、本票、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帳務總覽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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