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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9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宋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請求)。
詎被告自92年8月28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7月28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95,916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93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4.9%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
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5年1月24日止,尚欠本金131,956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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