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9943,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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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9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黃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

被告另於92年12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被告另於94年1月26日向與原告借款15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值查詢、易貸金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附表一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息計算 1 199,828元 自94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98,407元 自94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 1 135,162元 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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