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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9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黃靜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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