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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9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
李世賢
被 告 許雪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國烈,嗣變更為黃男州,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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