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9979,202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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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979號
原 告 王家卉

被 告 樂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因承包工程,與苗栗縣警察局間有工程款糾紛,於108年11月某日,被告陪同友人至原告公司商談其他事務時,原告偶然提到有上述工程款糾紛相當困擾,被告聽聞後馬上主動表示其政商關係相當良好,可以協助原告與苗栗縣政府居中協調工程款請領事宜,數日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已經與苗栗縣政府相關承辦人約好,預定於108年12月4日前往苗栗縣政府開會討論,被告要求原告先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讓被告保管,日後如有與此事務有關必要費用,被告可直接支應,如事情未能如願解決,就退還原告,被告並於108年12月2日或3日前往原告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之公司內收取現金30萬元;

嗣被告雖陪同原告於108年12月4日前往苗栗縣政府,但苗栗縣政府承辦人表示一切依照程序處理,無法協商,原告離開苗栗縣政府後,被告與其同行賴姓友人還向原告表示抱歉,沒有幫上忙,原告則表示自己會另尋途徑解決工程款爭議問題;

由於工程款糾紛已無被告協助之必要,原告即向被告追討預付費用20萬元,詎料被告竟推三阻四、顧左右而言他,甚至誆稱是被原告所騙才會受託處理事務,還要原告先對加害方(不知所指為何)提出告訴才會將款項提存在法院還給原告,由於被告根本沒有進行事務之處理,又無理拒絕返還預付款項,原告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雙方委任契約之通知,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費用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1月間透過雙方認識之江姓友人介紹後,知悉被告有警政人脈、被告公司之策略長洪滄浪有工程專業背景,原告即騙稱其承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新建工程,因有人謀不臧所生工程糾紛,而被苗栗縣警察局片面於108年11月8日終門契約、同年月13日片面結算工程款、同年月21日強行接管工地,且毫無協商空間,故希望被告能依法理情協助其爭取應有之權益,即可以不解約繼續施工,或解約後給予合理之賠償,二擇一皆可;

雙方並言明委託被告居中協助處理事務應預付之酬金為30萬元(原告嗣以其公司資金有困難,而分2次給付各20萬元、10萬元);

事後被告不但已協助被告修撰陳述意見函、拜託前警政人員賴先生幫忙安排108年12月4日之協商會議、及一起偕原告到會陳述相關事項(會中承辦人員舉證歷歷強硬表示,實際上係原告本身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逾20%以上、且有多項缺失經催告均未改正才被終止契約,責任均在原告等語,原告自始至終在埸均無法辯駁回應,讓被告等人顏面盡失),會議之後,原告即以其公司資金目前有困難,央求被告酌退其10萬元酬金,被告心中衡量認為原告前此多所謊言,應非誠實可深交之人,不想再與其多所牽扯,乃如言退1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嗣仍盡心為原告修改存證信函、修撰緊急陳情函,俾能對其有所補救及助益,嗣並獲苗栗縣警察局來函表示總結算金額已增為198萬6,649元(原僅155萬2,228元);

詎原告於事情處理終了後,以其公司資金仍有困難,強要被告退還所有酬金,被告極度憤怒之下,乃要求原告若對其前述因人謀不臧原因所生工程糾紛之相關人員提出告訴,可以證明責任不在原告,以捍衛被告等人受損之名譽,俟原告勝訴後被告願意全部退款,惟原告並未同意,且迄今原告亦無提告勝訴,足見原告前此所言,顯無理由請求被告退款等語,做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第1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

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

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就與苗栗縣政府間工程款糾紛事務,委託被告居中協助與苗栗縣政府協商,並依照被告請求,先交付20萬元預付費用,但雙方於108年12月4日前往苗栗縣政府後,因承辦人表示無法協商,委任事務已無繼續之必要,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雙方委任契約之通知,委任事務既已終了,被告又無任何雜支費用支出,自應退還2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費用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18頁)。

經查,原告給付被告2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其給付之行為自存在給付目的,縱原告之給付行為,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惟原告之給付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且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雙方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頁),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此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迥然不同,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是被告於委任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開說明,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

據此,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雙方委任契約之通知,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等云云,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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