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三千零五十元及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調解紀錄表影本二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件為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客戶商務行為證明影本四件為證。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
-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三千零五十元應屬適當,精神慰撫
-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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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982號
原 告 陳柯宏
被 告 巴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八年度審附民字第一八五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三千零五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甲○○與原告分別為不同電子產業散熱模組公司之業務,存有業務競爭關係,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之「Pocha韓式熱炒」餐廳內,被告因業務問題於傷害與恫嚇之前提下動手傷害並拉扯原告,造成原告右手擦傷、左前臂擦傷、左手挫傷、右前臂挫傷以及心理恐懼等傷害。
又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次開庭前,被告除未主動聯絡道歉慰問外,竟皆委由相關客戶要求原告撤告和解,完全想利用權勢解決,造成原告在後續工作上產生巨大壓力、心生畏懼,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三千零五十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
㈡對於本院一○八年度審簡字第二三八四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
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收入大概四萬元,有房子、車子、股票、存款,存款大約六十萬元,家裡有父親、太太、二個小孩。
被告沒有讓原告感受到道歉之誠意,被告對原告說一些霸凌侮辱的話,然後在法庭上說願意道歉,原告沒辦法接受。
三、證據:提出調解紀錄表影本二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並未委由客戶與其他人要求原告撤告和解,皆由客戶個人單方面認為此事件係因客戶為主辦單位邀約聚餐而引起雙方細故才發生爭吵,故主動進行邀約與調解,其過程當中任何談話被告事前並未知情,原告也未接受客戶邀約與調解,故並未成立。
被告雖年資稍長,但無此權勢,雙方也為不同公司,被告亦非原告之客戶,且與原告亦無任何互動、接觸、交談,故無原告所言:利用權勢之說。
㈡被告於兩次刑事調解庭與兩次刑事簡易庭上向原告公開三次道歉,並非原告所提未主動道歉,並由刑事法官提出和解金三萬六千元作為和解金,惟原告並不領情,且於現場公開說了三次不在乎和解金額,只在乎道歉方式,原告當庭刻意要求被告要做登報道歉或於奇摩首頁做公開道歉,而要求刊登之道歉內容又與事實不符,有刻意要做羞辱被告之行為,由於此案非妨害名譽之案件,請求刊登之道歉內容又與事實不符,故無法達成和解,刑事法官依據簡易判決進行裁決,以上皆有法院錄影可稽。
㈢被告與原告除在法院碰面,其餘時間原告不會碰面也不會接觸也無任何交談,故雙方無任何互動,原告何來心生畏懼、身心受創之說?其傷害係因雙方互相徒手拉扯而造成,原告之傷勢又非常輕微,不足以構成恐懼與身心受創之說。
㈣原告英文名:Paco Chen與客戶都有頻繁的商務行為,並非原告所說除去商務行為,而私下的商務活動皆由客戶與廠商的各自私下行為,故無商務活動除名之說,其工作心神不寧與工作上的影響與此案和被告不存在任何因果關係。
㈤就傷害原告之醫藥費三千零五十元被告願意支付,惟原告表示身心受創之部分並未有任何證明,且被告認為原告所受傷害比小朋友受傷還輕,不符因果關係,故無法接受十萬元之慰撫金。
對於本院一○八年度審簡字第二三八四號刑事全卷 沒有意見,被告為專科畢業,在科技產業,月收入約八萬元,沒有房子,只有車子,有部分股票,存款大概二十萬元,家裡有媽媽跟哥哥。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客戶商務行為證明影本四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院本院一○八年度審簡字第二三八四號刑事全卷,並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之「Pocha韓式熱炒」餐廳內動手傷害並拉扯原告,造成原告右手擦傷、左前臂擦傷、左手挫傷、右前臂挫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八年度審簡字第二三八四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兩造除對損害賠償金額有爭議外,被告對於傷害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三千零五十元應屬適當,精神慰撫金則以三萬元為當,總計被告應賠償三萬三千零五十元: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三千零五十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參附民卷第七頁),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對於此部分應予賠償亦無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三千零五十元應屬有據。
㈢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十萬元,惟審酌下列情狀,請求金額應以三萬元為適當:⑴原告陳稱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產業,月收入大概四萬元,有房子、車子、股票、存款,存款大約六十萬元,家裡有父親、太太、二個小孩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核對大致相符;
另被告造成原告遭受「右手擦傷、左前臂擦傷、左手挫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被告所造成之前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確實造成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
⑵被告陳稱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科技產業,月收入約八萬元,沒有房子、只有車子,有部分股票,存款大概二十萬元,家裡有媽媽跟哥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核對,除年收入遠高於每月八萬元之水準,一百零八年平均月薪資收入超過十二萬元外,其餘大致相符;
然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有意願以三萬六千元賠償告訴人並以書面道歉以求和解(參本院一○八年度審簡字第二三八四號刑事卷第五十六頁),惟原告卻針對與傷害無關之問題,要求被告坦承其對被告所為言語霸凌侮辱行為進行正式道歉才願和解,因而拒絕被告所提之賠償金額及書面道歉。
⑶審酌前揭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導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三萬元為適當。
㈣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三萬三千零五十元,計算式:3,050+30,000=33,050。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三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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