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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984號
原 告 陳啓雄
訴訟代理人 潘世宏
林慈發律師
複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被 告 徐海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自107年初就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每14日向伊收取8%之利息即4萬元,都約在銀行門口,由伊提領現金後交付原告,伊已經給付170萬元。
又系爭支票記載日期「107年2月21日」處有刪除線,其上蓋有二個印文,左邊的是伊的印章,旁邊有伊本人的簽名,右邊的不是伊的印章;
且系爭支票上「109年1月20日」之日期章不是伊加蓋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之
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9頁)。
又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持之向付款銀行提示,其退票理由及代號記載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迄未獲付款之事實,
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原記載「107年2月21日」,嗣遭劃線刪除,下方加蓋「109年1月20日」之藍色日期戳章,刪除線處蓋有被告「徐海蒂」之印文,該印文左側並有被
告之簽名,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系爭支票彩色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被告固抗辯該「109年1月20日」之藍色日期戳章並非伊所加蓋云云,惟被告既在上述改寫處蓋章並簽名在旁,堪認被告確已
同意變更原支票上記載之發票年、月,是其改寫年月日之
記載已發生改寫之效力,被告自應依改寫後之票據文義負
責。
(三)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
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伊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已支付170萬元利息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關於兩造間借貸關係之證明,且就利息之交付亦乏證
據可資認定,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另被告未遵期提出答辯狀,其於本院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請求調查銀行門口監視錄影畫面及銀行存摺以證明有利息之交付,惟被告並未指明調取何家銀行及何一時間之錄影記錄;
且被告主張係自銀行提領現金後交付,則縱認銀行存摺有歷次提領記錄,亦無法證明所提領之現金均係交付原告作為借款利息,是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支票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金額 (新臺幣) 徐海蒂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AH0000000 109年1月20日 109年1月21日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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