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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98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劉威彥
被 告 陳禹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66,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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