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與被告王品翔自民國106年4月起合夥開
-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為遭原告脅迫所簽立,原告未曾交付45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兩造於107年2月2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
- (二)被告是否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
- (三)系爭借據之性質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履行和解契約請求權和連帶保證代償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宋長恆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被 告 王品翔(原名王俊又)
羅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被告王品翔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被告羅士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與被告王品翔自民國106年4月起合夥開公司及投資股票,王品翔多次向原告拿錢,迄107年2月間,原告發現王品翔所言公司營運及投資股票等情有所不實,因認遭詐騙,遂要求王品翔返還所有款項。
兩造嗣於107年2月26日相約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五分埔派出所協調債務,王品翔同意返還原告所有投資款共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告羅士傑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系爭借據為和解契約性質。
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履行和解契約請求權和連帶保證代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為遭原告脅迫所簽立,原告未曾交付45萬元予王品翔,借貸契約未成立,被告羅士傑亦無負連帶擔保責任之必要。
又從原告提出之錄音對話內容,全無提及借貸,係討論股票獲利及公司股權購回,因購回價格未談妥,未能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未舉證證明曾將45萬元交付王品翔投資開公司及投資股票,而系爭借據亦無提及是就投資公司、股票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互相讓步之和解,被告均無返還45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7年2月2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內協商,被告王品翔、羅士傑當日分別在系爭借據之立據人、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借據(本院卷第65頁)可佐,堪認為真。
(二)被告是否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抗辯其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曾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發回前之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1374號調卷查明,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復觀諸被告提出訴外人宋長隆與被告羅士傑談及簽立系爭借據過程之對話錄音譯文,亦未見被告羅士傑反應有何遭原告脅迫之情(見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1374號卷,下稱11374號卷,第107-118頁),被告迄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有何遭他人以言語或行動加諸惡害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受脅迫情形,被告無從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借據。
(三)系爭借據之性質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
故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查原告主張其前與王品翔合作投資股票乙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06年6月至10月間以LINE、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11374號卷第39-73頁);
又被告自承兩造合夥經營公司乙情(見本院11374號卷第127頁),佐以被告提出訴外人宋長翰與被告羅士傑對話錄音譯文所呈:「宋長翰:而且當下45萬是阿又自己講的,你不要跟我說你在警察局沒有聽到,因為是阿又自己開的,因為長恆一開始說要50。」
、「羅士傑:嗯,這個我有聽到。
我的意思是說,當初他一開始是跟長恆講,是在派出所有跟長恆講的是說20,那長恆他不接受。
所以你們在那邊算一算,覺得是45嘛。」
、「宋長翰:我們說50啊,阿又自己開45啊,阿又說最多45啊。」
、「羅士傑:對對對,沒錯,這個都沒有錯。
可是現在又又他現在想一想,他覺得算一算他覺得應該是不能到45,你懂嗎?」等語(見本院11374號卷第114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合夥開公司及投資股票,始相約在五分埔派出所商議結算投資款,並開立系爭借據作為證明等情,應屬有據而可採。
從而,依兩造客觀真意可知,系爭借據乃兩造就先前合作投資公司、股票所生債權債務內容磋商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和解契約之證明,由王品翔給付原告45萬元、羅士傑為連帶保證人以作為兩造間投資款項之結算,並非消費借貸契約。
至系爭借據並無訂約日期之記載,於內文中雖記載為106年2月26日,但由兩造是於107年2月26日始協商並由被告簽立系爭借據過程觀之,該106年之記載顯係誤繕,被告辯稱該106年2月26日之借據與106年4月至107年2月間之投資無關,及系爭借據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始生效力乙情,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履行和解契約請求權和連帶保證代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品翔自107年6月2日起、羅士傑自107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併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然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之上開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是就借款返還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