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更一,7,202006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許木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立蓁間請求確認終止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並附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明「爰以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為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原狀回復等事件,提呈 民事準備書狀之同一事實及理由,並爰用同一證據」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原狀回復等事件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就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3樓之24號房屋,其屋頂、壁紙及地板等3 部分的損害,應原狀回復點交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44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2932號判決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點交原告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3樓之24號房屋終止租賃契約,無效。

(二)被告就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3樓之24號房屋之屋頂、壁紙、地板,應原狀回復點交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83,522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並未在108年度北簡字第2932號案件之起訴範圍內,且原告於兩案之請求金額亦不相同,原告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683,522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且未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故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