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移調,325,202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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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移調字第325號
109年度北簡字第16631號
上 訴 人 廖宜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調解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提起上訴略以:本院109年度北簡移調字第325號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未給正確明細及金額,尚請庭上明示云云。

二、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37條之規定,上訴,係不服第一審局判決所提起的救濟程序,如果沒有第一審的終局判決,而是調解筆錄時,因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另有救濟規定,即不得提起上訴,若當事人對於調解筆錄成立的調解內容不服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主張權利,當事人若不循法定救濟程序而係對調解筆錄提起上訴時,即於法不合,且無從定期命其補正,而應駁回上訴。

三、次查,依上訴人上述的上訴主張,若寬認係依民法第416條第2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但依同法第4項准用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規定,亦因上訴人本件所提未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的形式要件,而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其本件所提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四、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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