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聲,110,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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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李瑞珠
相 對 人 寶儷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光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528號給付管理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判決駁回其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779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25528號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52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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