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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吳宜樺
相 對 人 張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二八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北簡字第八七二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於本票裁定送達20日後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3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5286號給付票款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及自各系爭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聲請人於109年6月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9年度北簡字第87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240,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87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已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因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48,000元【計算式:3,240,000元×5%×4年=648,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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