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聲,123,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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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黃永安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八三三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五號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係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1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張藍捷、蘇建興、黃鎮華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33號事件受理中。

嗣聲請人黃永安主張該建物為其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5日提起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9065號異議之訴卷宗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然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乃聲請暫停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占用面積218.2平方公尺返還相對人,堪認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係該遭占用土地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本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參照上開規定計算相對人不能利用上開建物占用土地範圍之損失。

本院審酌上開206地號之109年度(即系爭執行事件繫屬時)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8,973元,其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成計算為每平方公尺95,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內政部地政司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可稽;

併審酌系爭增建物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鄰近華山藝文特區、學校,交通便利且屬於繁華地段,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google地圖足佐,堪認相對人不能利用上開建物占用土地範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坐落基地即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允當;

再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前揭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按,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共為4年4個月),是系爭執行事件經停止執行之期間預計約為4年4個月等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取其概數計以900萬元為適當(218.2平方公尺×95,178元×10%÷12月×52月=8,999,39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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