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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相 對 人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相 對 人 謝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3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9日判決駁回其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9067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33號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3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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