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聲,127,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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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柯國賢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司執公字第344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前揭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已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相對人撤回執行而終結在案,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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