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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方廉豐
相 對 人 吳紀佑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七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七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39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47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新臺幣(下同)76,846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而聲請人於108年7月29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亦有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5178號卷宗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本院斟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1,527元(76,846元×5%×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1,527元予以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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