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聲,161,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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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李榮財
代 理 人 郭志銓
相 對 人 鄭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4829號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5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8%,餘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就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故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791元【計算式:(1142+10000)×(1-57%)=479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

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6,351元【計算式:(1142+10000)-4791=6351】、第二審訴訟費用3,820元【計算式:2820+1000=3820】,由聲請人負擔38%,餘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負擔金額應為6,306元【計算式:(6351+3820)×(1-38%)=6306,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負擔金額應為3,865元【計算式:6351+0000-0000=3865】,扣除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之1,142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955元【計算式:4791+0000-0000=9955】,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證人旅費 1,142元 相對人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10,0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2,82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病歷資料提供費 1,000元 聲請人繳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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