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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陳紹恩
相 對 人 謝宏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七四○號就聲請人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謝宏煙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5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93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紹恩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4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家樂喜有限公司、櫳㠙貿易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7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747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
而聲請人嗣主張其已清償相對人之債務等語,於109年7月2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23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另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本金於延宕期間所生利息損失45,000元(計算式:30萬元×5%×3年=45,000元),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45,000元為適當,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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