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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林王華真
相 對 人 金融家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棟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松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參。
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要旨可參。
準此,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如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無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4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即第207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權利範圍1/20之產權為聲請人所有,僅係因理財所需而暫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金融家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融家公司)之名下而已。
且系爭建物購入時為一老屋,現有之衛浴、門窗、廚具、壁飾、水電管路等設施均為聲請人出資整修。
詎本院一時間不察,以致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遭一併查封執行(下稱系爭拍賣程序),且將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拍賣,此顯為損害聲請人之權益過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
然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如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仍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尚無本於所有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
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金融家公司就系爭建物於權利範圍20分之1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雖涉本案訴訟審理範圍,但聲請人縱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依上揭說明,亦無當然取得所有權之結果,且無由據以排除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之行使,仍難認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縱聲請人受有經濟上損失,該損失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所欲保障之權利,自難認有繼續執行致聲請人權利受損之事實,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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