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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陳奇恩
相 對 人 謝宏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七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執本院109年3月5日北院忠109年司執正字第75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7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311號),爰聲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於109年7月1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及薪資債權,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0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
且聲請人於109年8月1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7年度北簡字第131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00,000元,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3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及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總額3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5,000元(計算式:300000×5%×3=45000)。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5,000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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