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聲,194,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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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4240號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94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簡秀娟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鶴馨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瑞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強制執行法關於異議之訴管轄之規定,應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性質上應為專屬管轄。

再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之受囑託法院,解釋上縱亦得認係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法院,惟債務人異議之繫屬時受囑託法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囑託法院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則非受託法院所得管轄之範圍,自應認受囑託法院於此情形並無管轄權,此時之「執行法院」應專指囑託法院,受囑託法院則不與之。

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原告,如同時聲請停止執行時,該聲請,依上述說明,亦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

二、經查,被告係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士小字第1168號及108年度小上字第82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等為強制執行程序,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8219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6908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係受士林地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執行,執行標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終結(命第三人開立受款人為士林地院之支票逕送士林地院),已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明,是本院受託執行程序應已終結,依前述說明,士林地院既為被告持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法院,本院僅為受囑託執行之法院,則應由囑託法院即士林地院為執行法院,並由士林地院為專屬管轄法院。

另原告(即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執行的部分,基於前述的說明,亦應屬士林地院專屬管轄。

原告(即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尚有誤會,應依職權移送於專屬管轄之士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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