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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21日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對本院110年1月21日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提出「民事異議狀」,核其內容係對該裁定表明不服,依法應提起抗告,抗告人書狀雖記載為異議聲明,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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