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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相 對 人 尹天賜
黃祐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一○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三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湖簡調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一○七年度簡上字第三○○號、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七年度北重訴字第七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包括第一審訴訟費用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三十九萬二千六百十六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影本四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六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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