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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潘信華
相 對 人 雙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華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北重訴字第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見)。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6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169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7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利息部分,未有執行名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有本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可證,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而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後所提起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3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6個月,故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8,500元(220,000元×5%×3.5年),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8,500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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