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補,1041,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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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041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請求之原因事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①利息部分依據保險法第34條計息;

②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④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乘客責任險等語,未指明請求金額與利息起算日,而原告就事實及理由部分僅記載訴訟金額向被告函詢,依據被告桃苗客字第1090000039號函辦理等語,是原告起訴聲明與事實內容均有欠具體明確,且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仍有以上程式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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