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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062號
原 告 李逸羣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 被
告 李逸芳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逸芳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最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所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並陳報系爭增建物(水塔、排風管、廚房擴建)占用屋頂平台、共有土地之面積,再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明文。
二、次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該頂樓違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7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外牆及增建廚房,固陳報以新臺幣113,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惟上開金額僅係拆除違建物及修復所需費用,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院應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惟原告並未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亦未陳報增建物所占用之面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請求拆除之違建物占用面積」÷「本件登記樓層」)。
故依前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系爭房屋最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所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並陳報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面積,再依上開計算式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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