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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075號
原 告 劉玉蘭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告 劉坤華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葉承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民國109年2月15日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因109年2月15日系爭契約所生對於原告之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35,429元之範圍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其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父親(即劉芝生)過世後之遺產均歸乙方(即被告),並同意辦理下列事項…」(見本院卷第24頁),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載劉芝生之遺產為11,883,686元(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883,6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632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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