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補,1121,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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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1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惠珠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黃龔清香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以張惠珠等為被告,聲明代位請求分割被告張惠珠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龔清香所遺留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遺產。

惟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被告張惠珠等分割共同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然原告於起訴狀內請本院函查及發函准予其調閱相關資料,以查明被繼承人黃龔清香之繼承情形,顯見本件起訴要件確有欠缺,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如依上開資料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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