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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202號
原 告 崔曉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房貸部」間返還強制執行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㈠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房貸部」之正確名稱;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強制執行費用事件,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房貸部」為被告,顯有違誤,應具狀更正正確之被告名稱。
㈡又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334元,原告僅記載「查封房子的強制執行費用」,並未表明具體金額,應具狀補正之。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7,334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33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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